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3號、111年度偵字第51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仁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慶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足供作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麥當勞,將①其名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②不知情友人 許明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9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毛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嗣該「小毛」之人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K」向 周雅貝 佯稱:使用投資平台「BitSky」投資比特幣可賺錢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2日9時42分許、同日9時43分許、110年8月13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至A帳戶,上開款項又隨遭「小毛」之人轉至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萌萌」向 許雅涵 詐稱:投資ETHUSDT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使許雅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7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B帳戶,上開款項又隨遭「小毛」之人轉至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0年8月17日12時前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0年8月17日10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芝商所」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7日12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0年8月17日10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匯款25萬元至B帳戶,上開款項又隨遭「小毛」之人轉至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於110年8月3日17時2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起」,應予更正),以LINE之ID:cme90901和zss010203向 卓筱喻 詐稱:使用投資平台「cmeuca.club」投資網路期貨可賺錢云云,使卓筱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7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上開款項又隨遭「小毛」之人轉至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告訴人卓筱喻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翻拍畫面」、「被告楊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及
二、證據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三、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B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小毛」之人對數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B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偵46854卷第135-14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A、B帳戶之資料,幫助「小毛」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
A、B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小毛」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處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9983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慶仁之供述。被告涉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周雅貝、許雅涵、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另案被告 許名豪 之證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等3人被詐騙後,匯款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事實。5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等3人被詐騙之事實。6告訴人周雅貝、所提出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翻拍照片。佐證告訴人周雅貝、被詐騙之事實。【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許名豪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筱喻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