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銘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明上訴狀」、「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案聲請人林銘展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依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是本院受理本案再審聲請,即應以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且本院無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