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631號上訴人宗信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素敏 (原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依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釋應無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又上訴人帳務事宜均委由記帳業者並敦聘會計師查核簽證,何以記帳業者胡亂作帳導致有虛報成本費用情形,上訴人實無法知悉,絕非故意逃漏稅捐。至核定虛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蓋上訴人之交際應酬有由負責人、職員或工地主管取得憑證,大北京北方餐館及美惠服飾店負責人能否記憶其確無交易往來,倘無往來,上訴人何以能取得該等商號交付之憑證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釋內容係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準此,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嗣後發現虛列進貨成本,始有上揭財政部函釋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核算短漏報所得額之適用規定(即第2次核定之案件)。惟查本件查核時即已查獲上訴人確有虛列成本之情事,自無原核定所得額可資比較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而非可取。次查行政罰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其有過失者仍具責任條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成本費用有否虛列,上訴人為營利事業自應予注意,亦非不能注意,而不注意,縱係記帳業者亂作帳致有虛列成本費用之情事,要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難免其責任,上訴人以非故意希圖免責,要非可取。另查,上訴人本年12月31日帳載交際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職工福利73,000元,原處分機關查核時並未附憑證(見原處分卷第156頁),嗣經被上訴人函請其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44頁),始補提示美惠服飾店及大北京北方餐館等商號與帳載日期不合及補填載或無抬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或部分二聯式統一發票供查(見原處分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其中美惠服飾店負責人 謝美惠 至被上訴人接受調查,筆錄第3問答「所賣服飾為女裝,沒有男裝,且以時裝居多」、第6問答「同一款式所陳列服飾最多存量1件或2件」、第10問答「是本人的收據,但金額與品名不符,本服飾店沒有賣出那麼多的工作服」(註:每張收據上記載100件工作服)、第11問答「...記得廖小姐曾經向我要空白收據3張,因為是熟客,我不好意思拒絕」。又大北京北方餐館負責人 黃耀輝 至被上訴人接受調查,筆錄第3問答「本小吃部係經營麵食類...」、第4問答「主要客戶是三五好友或零星客人」(註:每張收據上記載3桌至12桌),第9問答「可能他來消費,但金額不多,向當時會計小姐索取空白收據」(見原處分原卷第118頁至第123頁)。
按上訴人帳載費用日期及每張收據上記載數量與該等商號規模及經營常態以觀,美惠服飾店既以出售時裝為業,3張收據上載明銷售工作服100件,顯不合常情;再按,大北京北方餐館係經營一般麵食餐館,4張收據上記載消費數量分別為3桌、8桌、12桌、12桌,縱該商號有足夠營業場所,其有實際消費行為負責人要難無所記憶,況上訴人帳列費用日期為該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年度結算日),被上訴人查帳發現其帳載無憑證時,始補提示異於帳載日之普通收據或部分二聯式統一發票,其無交易事實至臻明確,上訴人雖謂倘無往來上訴人何能取得該等商號交付之憑證云云,惟取得收據之原因甚多,證人已證稱係索取空白收據已如上述,上訴人之主張,仍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按上訴人所漏稅額914,650元處1倍罰鍰914,6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就罰鍰部分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899,308元,經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5,982,171元,應補稅額1,020,715元,並就其漏報所得額3,658,600元,按所漏稅額914,650元處1倍罰鍰914,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全年所得額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對之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虛列成本而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本件查核時即已查獲上訴人確有虛列成本之情事,並非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始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自無原核定所得額與其後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剔除該項虛列成本後之申報所得額可資比較之情形,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綜上所述,關於罰鍰部分,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