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64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安 律師
黃榮作 律師 陳培賞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4月21日連同 楊榮賴 、 楊鴻鈞 、 楊郁美 、 楊郁慧 、 楊仕鈺 等人將渠等所有未上市之名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飯店)股票總計4,583,500股,以新台幣(下同)24,640,000元之價格,即平均每股5.38元,售予 楊英春 ,其中屬再審原告部分為1,872,300股,再審被告初查以名人飯店當日每股淨值為15.12元,再審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18,236,202元,核課贈與稅3,895,30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贈與總額74,892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8號函(下稱財政部70年函)並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依據,且涉及人民租稅負擔,作為課徵贈與稅之法律依據顯然違法,且該函於判決確定前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之施行緩衝期,依法財政部70年函已逾期失效,原判決以失效之財政部70年函作為判決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繼承或贈與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以資產淨值估定,然未規定買賣價格以資產淨值估定。但股票買賣之實務,無論股票成交價格高於資產淨值或低於資產淨值,皆被視為客觀之行情,是資產淨值僅為股票買賣價格評估之因素之一,並非唯一的依據。而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價格,應否以資產淨值估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及財政部70年函均未解釋,原判決竟將屬於買賣性質的本案,引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及財政部70年函,認定買賣價格應依資產淨值估定,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判決中列入或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必要,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第15條規定尚無牴觸。而財政部70年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尚難謂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
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再審原告於88年4月21日連同楊榮賴、楊鴻鈞、楊郁美、楊郁慧、楊仕鈺等人將渠等所有未上市之名人飯店股票總計4,583,500股,以24,640,000元之價格,即平均每股5.38元,售予再審原告之兄楊英春,經再審被告查核名人飯店當日每股淨值為15.12元。從而,再審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而有贈與之情事甚明。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聲請暫時停止審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