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104年度偵字第165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應為「104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誤載為「104年度偵字第1658號」。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