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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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祥
吳信才吳子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祥係宜蘭縣籍新榮興66號漁船(下稱上開漁船)船長,與吳信才、吳子賢、 蔣細 碰(大陸漁工,由原審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7時13分許,由被告吳信祥駕駛上開漁船載被告吳信才、吳子賢、 蔣細碰 等人,從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報關出港,前往龜山島東3至4海浬處,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船隻上,將已輸入之75000包(共150箱)私菸(今來馬3號12500包、金來馬6號12000包、鑫選3號15000包、鑫選7號10000包、雲門15000包、MM大亨圓角包9號10000包、D&B500包,下稱上開私菸)搬運到上開漁船上。然後,被告吳信祥駕駛上開漁船要將上開私菸載往新北市鼻頭角岸邊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於翌
(23)日21時3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貂角東方14海浬處之我國領海外時(北緯25度01.971分、東經122度18.743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艇攔檢後,發現上開漁船船艙底層兩側、船員休息床位前後有密艙艙口,遂將上開漁船帶回基隆港,並於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漁船密艙內查獲上開私菸。因認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信祥對於其駕駛上開漁船於上開時、地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查獲上開私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伊臨時出海要去釣白帶魚,在龜山島東3至4海浬處時有一艘臺灣籍的漁船,要伊幫忙將私菸載到新北市鼻頭角,到時會有人與伊接洽,事成之後會給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因為沒有錢繳酒駕的罰金,所以就答應對方的請求,由對方漁船的人將私菸搬到船艙內,差不多搬了半個小時,有5、6人在搬,被告吳信才、吳子賢、蔣細碰都在駕駛座的船艙下方睡覺,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吳信才辯稱:伊是去釣白帶魚,並不知道有香菸在船上,伊當時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吳子賢則辯稱:伊是去釣白帶魚,不知道有香菸搬上船,伊當時在睡覺云云。
四、經查,被告吳信祥駕駛上開漁船載被告吳信才、吳子賢、蔣細碰等人,於106年5月22日17時13分許,從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貂角東方14海浬之我國領海外時(北緯25度01.971分、東經122度18.743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艇攔檢後,發現上開漁船船艙底層兩側、船員休息床位前後有密艙艙口,遂將上開漁船帶回基隆港,並於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漁船密艙內查獲上開私菸之事實,為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查緝現場雷達位置圖、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緝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按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68年10月8日以台統(一)義字第5046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
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運入12海浬以內之領海海域,始能以「輸入」論。否則若尚未進入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僅屬「輸入未遂」,無成立「輸入」可言。經查,本件被告吳信祥駕駛上開漁船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艇查獲的地點是在新北市三貂角東方14海浬處(即北緯25度01.971分、東經122度18.743分),可見本件被告吳信祥被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海域,非屬我國領海內。雖被告吳信祥確有運輸私菸之行為,惟尚未將上開私菸自我國領域外運至我國領域內,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之規定相繩。
六、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將已輸入於我國境內即龜山島東3至4海浬處之上開私菸接駁後,欲載往新北市鼻頭角岸邊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此為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所否認在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在龜山島東3至4海浬處時,或在上開漁船出海之前,就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輸入上開私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僅係以被告吳信祥於警詢時供稱:23日早上8、9時,在離龜山島東3至4海浬處,有1艘不認識的的船開過來,叫伊幫忙載到鼻頭角岸邊,對方說會有人來載,因為對方說已經沒有糧食、水,要先回去叫人來載等語(見偵卷第11頁),據此推論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上開犯意之聯絡,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既已將上開私菸輸入至我國境內之龜山島東3-4海浬處,即已成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吳信祥將上開已輸入之私菸欲運輸至新北市鼻頭角岸邊,在我國境外即遭查獲,僅係事後運輸之行為,且菸酒管理法並未處罰運輸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所為,均係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容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運送私菸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屬不罰之行為,核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罪,依法均為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無罪之諭知,乃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蔣細碰為大陸籍漁工,其在國內並無住居所,且於案發後已返回大陸地區,目前並未在我國境內,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由原審於被告蔣細碰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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