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健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健華與告訴人 羅憲清 為同學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某時許,二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某機車行,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辦妥購車與貸款手續後,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追討仍不願返還且失聯。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報案後,經警於106年4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發現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上前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於106年5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此際被告並無在該法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另案在押之情形,又其住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起心動念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占有之地點,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地點,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而參酌本件告訴人羅憲清指訴內容,僅係陳述被告如何持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機車之經過情形,並無從藉以證明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侵占犯罪行為地何在。又被告從未承認本件侵占犯行存在,且觀諸被告之供述內容,亦無從肯認被告起意侵占前述機車之地點,確實是在原審所轄區域。原審未予詳究,在無管轄權之情形下,仍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程序瑕疵之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以定其管轄之有無(參照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被告所陳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106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第27頁,106年度簡字第1294號卷第4頁),其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固非在原審管轄區域,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機車行,以告訴人名義購車並辦妥購車與貸款手續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等犯罪事實,再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其等於辦理貸款當日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臺北市區監理所辦妥過戶登記後,即由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情(見上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40頁反面),是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被告不僅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機車辦妥購車與貸款,且於貸款當日在同區之臺北市區監理所辦妥過戶登記時,即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以所有人地位使用該機車而侵占入己,可見其意旨所指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境內,揆諸前開意旨,原審法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即明),對本件被告所涉侵占之犯行,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按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述並非足採,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供
述、告訴人羅憲清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不諱於104年10月30日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上開機車後,均由其使用該機車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羅憲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陪同被告買車乙事(見上開偵卷第27頁反面),復於警詢時供證:「盧健華於10
4年找我一起去臺北市松山區的機車行,並請我以我的名義辦理機車貸款,盧健華向我允諾車子貸款他會自己繳清,我當時有簽了幾張不知是什麼的單據,我有問這是什麼,但盧健華就說那個是辦理機車貸款的單子,後來於104年10月30日許,盧健華到臺北市○○區○○路4段21號(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重機車000-000過戶到我的名下後,機車就一直都是由盧健華使用,但他貸款都沒有去繳,我又找不到盧健華,便到派出所報案重機車000-000被盧健華侵占。」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0頁反面),此與被告所辯其因無法以自身名義辦理購車並登記,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偕同至機車行購車,並將機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由其繳付貸款並使用該機車等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7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係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機車過戶及貸款事宜,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告訴人允就該機車為出名登記,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機車,則被告主觀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約定,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告訴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被告事後未依約繳納貸款等情,核屬民事糾葛,尚無從憑此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㈣原審經剖析詳辨,本諸上開意旨,認對本案有管轄權,且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抑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不願再次到庭,請求儘速終結本案(見原審卷第12頁)。
六、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侵占犯嫌諭知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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