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297號原告美商W..L.GORE&ASSOCIATES,INC.,法定代理人A.HOLLIDAYWILLIAMS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陳月秀 律師 劉汗曦 律師被告 吳慧生 (HUEYSHENWU)(即台灣美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鍾元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且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商公司,係外國法人,且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自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此觀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其為美商、主事務所設於美國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稽。原告雖云其自民國72年2月11日起即由旗下香港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W..L.Gore&Associates(FarEast)Limited,下稱香港戈爾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於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惟查,香港戈爾公司係經我國核准認許之外國法人,並於台北市○○○路○段○○○號5樓設立台灣分公司等情,固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原告公司台灣網頁資料可參,然香港戈爾公司係香港公司,原告係美國公司,二者係不同法人格,自難僅憑香港戈爾公司於我國設立台灣分公司,即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原告此部分所云,自無可取。
(二)第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美國德拉瓦州紐卡爾斯郡衡平法院於西元2006年9月19日所為之第263-N號民事確定裁定,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審酌本件所涉及之證據資料繁雜,案情尚非簡易,故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被告於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5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5萬元=159,000元),是縱認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為159,000元。
(三)惟原告主張其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高達139筆,市價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以上,其有資產足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於我國註冊之商標清冊為證,堪認原告已於我國註冊申請「GORE-TEX」、「GORE」、「GTX」等139筆商標,為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揆諸首揭說明,商標權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無形資產,且該等商標為全球頗負盛名之商標,並普遍使用於相關產品,應認該等商標價值顯逾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159,000元。原告在我國既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自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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