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⑵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科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科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在臺北○○○區○○○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7分許,行經臺北○○○區○○○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處,因紅燈左轉為警攔下,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觀察結果及生理平衡測試結果)(參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按之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且依前揭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不但完全未注意到該路口之紅綠燈運作狀況,而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查獲後復有語無倫次、搖晃無法站立情形,進行平衡檢測時,亦出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情況,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一之⑵、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外,其前另於92、93年間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此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再度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本次酒醉駕車已是第9次犯同種之罪,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亦未有他人受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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