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孫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孫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孫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7日5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新北市○○區○○路長興宮旁,持之破壞 黃淑蘭 所有之DY-014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鑰匙、鎖鍊、噴槍等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黃淑蘭於審判外之證詞及以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孫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蘭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6-8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2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業經判決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為本件犯行之前、後,其曾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7號(3件)及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9件)審理。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分別為被告於93年1月31日(被害人為 王文偉 )、94年9月25日(被害人為 許文俊 )、97年3月30日(被害人為 馬國騲 )所為之竊盜犯行;另本院所審理之案件,分別為被告於95年8月13日(被害人為 王緯杰 )、100年7月16日(同日有2件,被害分為 張博翰 等6人,及 葉瑋樺 )、100年9月12日(被害人為 謝文雄 )、101年3月24日(被害人為 楊怡淨 )、101年7月7日(被害人為 翁文宗 、 蔡金妹 )、101年7月28日(被害人為 童鴻昌 )、101年8月13日(被害人為謝文雄)、101年8月18日(被害人為 陳彥行 )所為之竊盜犯行,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查明屬實,上揭各案並無本件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窗,使之破洞,足認其質地堅硬,足以作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王孫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於93年1月31日、94年9月25日、95年8月13日、97年3月30日曾先後犯竊盜罪,此有前揭紀錄表1份及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竟復為牟個人私利,而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以上開方式行竊滿足所須,且係攜帶兇器,破壞車窗行竊,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罪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案。惟該物並未扣案,型式、大小均不明,且被告堅稱已經丟棄,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