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林萬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萬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4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8.1公里處之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因行車遭雷達偵測車速為74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設置該處之測速設備拍照採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遂於102年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不服主因為照片內容所照有2台車以上,所照也過於寬廣,讓原告不服,既然有2台車,又如何認定是原告超速所致,原因上,被舉發為74公里時速,按照片看其距開頭算起應為10公尺左右,為何看起來2公尺左右等語。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於102年1月29日14時31分,○○○區○○○○道8.1K處,駕駛000-000號機車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遭雷達測速儀器測得違規超速24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製開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
(二)經查,原告於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18日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復以102年3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略以:「案係執勤員警於102年1月29日14時31分,○○○區○○○○道8.1K處,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000-000號機車,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道路,違規超速2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有不服,於102年3月28日至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0-C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簽收合法送達在案,惟原告不服裁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之訴略以:「舉發照片中有2台車以上之情形,無法認定為原告超速違規云云」;惟由舉發照片中可得知測速照相設備係以原告違規超速情形為拍照對象,且相片右側邊緣之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隔甚遠,非於雷達波感應判定區域範圍內,非違規車輛,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原告之訴又以舉發照片1與照片2為何看起來只有2公尺左右云云,惟查,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並明確標示「日期:2013/01/29」、「違規案號:28」、「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超速」、「時間:14:31:11」、「相片編號:1/2」、「雷達範圍:I」、「地點代號:1」、「偵測車速:74km/h」、「證號:JOGA0000000A」、「地點:重新堤外道8.1k」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五)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是當原告行經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感應判定區域範圍內時,原告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即攝成上開違規採證照片1,此觀其明確標示「速限:50km/h」、「超速」、「偵測車速:
74km/h」自明。嗣原告遇見斑馬線,始突然減速,並攝成輔佐用違規採證照片2,並不影響其已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道路,違規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此觀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僅標示「偵測車速:km/h」,表示其僅為輔佐用,並不再行偵測車速自明,是車速當以違規採證照片1所載者為準。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2年1月29日)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01
42、天線器號:310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2年1月23日、有效期限:103年1月31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憑,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3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1月2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8.1公里處之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是否有行車車速為74公里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8.1公里處之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因行車遭雷達偵測車速為74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設置該處之測速設備拍照採證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1,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3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5頁、第32頁、第24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堪認定。
(三)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RS-GS11,天線型號為TYPE24,主機器號為0142,天線器號為310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四)再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上方照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位在採證照片編號(1)之正中央位置,而除原告車輛之前方有1輛銀色自小客車外,該採證照片內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然縱有該銀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採證照片內,惟該自小客車之位置並非在原告車輛之周圍,且相距原告車輛甚遠,則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採證當時原告車輛之前方自小客車早已遠離雷達波,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時速應與他車無關,而係針對採證照片內之正中央位置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偵測感應,復觀諸該採證照片編號(1)下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3/01/29」、「違規案號:28」、「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時間:14:31:11」、「相片編號:1/2」、「電達範圍:1」、「地點代號:
1」、「偵測車速:74Km/h」、「證號:J0GA0000000A」、「間隔時間:0.5s」、「中文地點:重新堤外道8.1K」、「RS11」、「S/NO:0412」,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月29日14時31分11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地點在重新堤外道8.1K,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之意。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23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復參酌上開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遠測速器,其測得超速之車輛應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認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以採證照片內有2台車為由,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即尚難憑採。至於該違規採證照片(2)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照片),姑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辯為原告遇見斑馬線,始突然減速,而攝成輔佐用違規採證照片
(2),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行經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感應判定區域範圍內時,原告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遭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攝成上開違規採證照片(1),此觀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下方數據資料僅標示「偵測車速:km/h」,表示其僅為輔佐用,並不再行偵測車速自明,是被告主張車速當以違規採證照片(1)所載者為準,當屬有據,特併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確有行車車速為74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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