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七號上訴人 吳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寶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共同正犯 姜志宏 (未經起訴)、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曾萬 枝、 龔玉鳴 於偵、審中之供述及渠等以行動電話為本件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監聽通聯譯文,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論據。而渠等三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其中姜志宏、龔玉鳴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並因販賣安非他命,經另案判處罪刑。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姜志宏既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居間介紹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 曾萬枝 、龔玉鳴等情,渠等對所介紹販賣及所買受者,是否係屬安非他命,衡情自無不識之理,警方縱未自上訴人或曾、龔二人處扣得安非他命,要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上訴人販賣予曾萬枝安非他命之價額,已經原判決理由內引用姜志宏之電話監聽通聯內容,予以說明,至上訴人販賣予曾、龔二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分別若干,因買賣雙方對此均未明確供述,致法院無從調查、審認。另曾萬枝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中五千元如何以現金交付等枝節事項,因非屬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對之縱未特加說明其理由,亦不能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龔玉鳴之偵查筆錄記載,渠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已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予以具結,有該筆錄、結文在卷可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違,且由此對該證人係就何一案件為具結供證,既已明確,要不能僅以其結文漏未記載案由,遽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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