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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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志隆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
八五、一八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以在火車軌道上擺放磚塊、石塊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共二罪部分,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諭知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暨原判決關於以在火車軌道旁擺放瓦斯鋼瓶、有電線連接之電動鑿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刑部分;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胡志隆被訴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在火車軌道旁擺放瓦斯鋼瓶、有電線連接之電動鑿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被告以在火車軌道上擺放磚塊、石塊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共二罪各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年)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被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放火燒燬住宅、交通工具以外他人所有物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罪嫌部分,經審理後,認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就公訴不受理部分均不服,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被告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以在火車軌道上擺放磚塊、石塊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共二罪部分,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諭知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暨原判決關於以在火車軌道旁擺放瓦斯鋼瓶、有電線連接之電動鑿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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