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告乙○○
巷臨3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01月18日,然婚後,被告卻違反其原本同意,要撫育原告婚前所生之二位子女允諾,導致原告無法兼顧,令原告痛苦萬分。又被告婚後因所經營之機車行生意不佳,收入甚少,致經營與朋友在家飲酒至深夜,酒醉後,更常發生有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手腕遭鏡子碎片割傷,被告也會持菜刀揮砍或摔家中物品等舉動,原告雖痛苦仍委屈求全。距86年8、9月間某日深夜,被告乘原告熟睡之時,手持利刀直刺原告二邊肩膀部位之彈簧床,以驚嚇原告,原告心生懼畏,而搬離被告住處,造成二人自86年11月9日起即分居至今。二人分居期間,被告曾與其他女子牽手逛夜市,被原告嫂嫂發現,被告卻向原告嫂嫂表示已經與原告離婚了,事後原告即與被告商談離婚事宜,被告卻開口要求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才要離婚等語。凡此種種,均使原告對此婚姻萬念俱灰,且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又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二人之間,互相誠信基礎已不存在,與被告間已沒有感情,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及同條第2條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雖承認婚後,因為開店經營生意,所以常與朋友喝酒,酒後有時會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吵時會摔東西,但並不會毆打原告。原告所指空手受傷之原委,是因為有一次二人吵架後,原告跑去他哥哥家中住,要求被告接她回來,被告不願意,之後原告返回時,我們又吵架,即發生原告拿刀要割她自己,被告要將刀子搶下,過程中原告手才受傷;至於原告所說86年8、9月間有一次原告熟睡之時,被告拿刀刺原告二肩部位之彈簧床一節,係因當時原告常常出門就忘了回家,有時跟被告說去看牙醫,卻是找朋友,又很晚回家,當時被告生氣後,只是拿水果刀在床上刺上一個洞,嚇嚇她而已,沒有要傷害原告。此外,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出走並非被告的錯,所以被告曾經在報紙上刊登「警告逃妻」的啟示,以明責任,況被告對原告還有感情,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與被告於86年1月間婚後,因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生意不佳,常與朋友在家喝酒,喝醉後,常有持刀亂砍及摔物品等行為,甚而於86年8、9月間某日深夜,被告乘原告熟睡之時,手持水果刀直刺原告肩膀部位之彈簧床上,以驚嚇原告等暴力行為,使得原告因恐懼,而自86年11月9日即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養母 彭粉妹 、兄長 羅鵬飛 到庭證述:曾多次見到被告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在家中摔物品,與原告發生拉扯並辱罵原告等語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同居期間,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之情事存在,造成原告因而搬離原告住處,分居長達九年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之生活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之情形,雖屬真實,然原告自86年11月間即已搬離原告住處,二人分間長達九年之久,尚難認當年受有生活上痛苦之不堪同居虐待情事,於九年後之現在仍然存在,故原告所主張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理由,尚難認為存在。然依上開確認事實,可知原告之所以自86年間離開被告分居至今,長達九年之原因,應屬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故原告認為與被告分居長達九年後,現在看到被告仍會害怕,完全無法與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二人互相誠信基礎已不存在,與被告間已沒有感情,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主張,自屬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分居長達九年,既屬真實,現在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而造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原因,又屬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堪認兩造間,確已因分居多年,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室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