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0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裁全第3882號裁定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復於96年10月25日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