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9號原告乙○○
之1號被告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名 黃氏苜 )本籍越南,兩造於民國88年5月3日結婚,現育有二子 賴永祥 、 賴偉豪 。不料被告竟自民國95年08月16日取得台灣之國民身分證後,即處心積慮四處借款,意圖日後捲款離開,經常嫌棄原告錢賺得不多,也認為自己賺得錢太慢,想要在外坐檯賺錢。被告於96年5月6日協同子女回越南後,竟把孩子留在越南,自己於同年5月22日返回台灣,但沒有立即返回彰化原告住處,原告還是自己去越南將孩子帶回來。被告嗣於96年5月29日中午離家後,就行蹤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後為警在彰化縣虎尾鎮境內臨檢查到,旋即離去。日後也有人到原告住處索討被告積欠的債務。被告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賴紀秀枝 、姐 賴綠林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6年05月29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賴紀秀枝、姐賴綠林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