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5號原告 劉星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興祥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 陳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之起訴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