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之中華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十日、一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一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一一O年五月四日、一一O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26日、3月23日、5月4日、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聲請人於上開期日所為陳述之真意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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