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啟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61號、101年度偵字第3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黏貼在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上之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貳張暨所黏貼附著之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壹張、附表二編號
2所示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叁張,均沒收。又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黏貼在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上之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貳張及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壹張暨所附著之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壹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叁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並自民國97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在乙○所經營之「瑞竹跆拳道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擔任助理教練暨總務工作。詎料,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25日某時許,甲○○與乙○相偕前往址設高雄市
鳥松區之「愛之船汽車旅館」某房間投宿,乙○因酒醉熟睡而不省人事,甲○○見狀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其隨身所攜帶具有攝錄影功能之手機,擅自拍攝乙○裸露胸部之全身或半身約6至7張,並儲存為照片格式之電磁紀錄檔案。
㈡嗣於100年5、6月間,因乙○有意分手,甲○○心有不甘
,遂基於製造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前揭竊錄之乙○裸露胸部電磁紀錄檔案,以不詳方式沖洗為照片後,併將其平時收藏印有女子裸露下體之色情圖片1張、乙○平時生活寫真照片
3張暨大頭照1張,剪輯黏貼在「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上並加以影印約10餘張後,進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竊錄內容暨毀損名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前揭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普通人羞恥感之含有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乙○裸露胸部照片之剪輯宣傳海報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或含有日本女子全裸照片暨乙○裸露胸部照片(附表一編號4部分),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加以散布,以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而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嗣因乙○得悉前揭遭散布張貼裸照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7號等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所涉於100年
6月26日散布竊錄之被害人乙○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於100年2月24日侵入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瑞竹跆拳道館竊取生活寫真照片等行為,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26495號、100年度偵字第15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101年11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後,當場查獲黏貼有被害人乙○上半身裸照、生活寫真照片之跆拳道館宣傳海報原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搜索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稽(見警卷第8-12、14-16頁,偵一卷第25、29-30頁,原審院二卷第5-6頁)。本院斟酌在被告住處所查獲黏貼有被害人裸照、生活寫真照片之宣傳海報原稿,係屬前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且依此足認被告涉有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竊盜等罪嫌,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至前揭扣案物品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竊盜等犯行,則屬實體審理之範疇(此部分詳如後述),應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加以審酌後始可判斷,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汽車旅館內拍攝被害人乙○裸露胸部之照片,並剪輯黏貼在「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上後加以影印數張,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張貼散布含有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之剪輯後宣傳海報影本1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錄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他地點、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散布竊錄暨猥褻內容物品等犯行,辯稱:我在汽車旅館拍攝的被害人裸照是經被害人同意後所拍攝,不是竊錄;我只有貼1張海報在光遠路120巷內,其他海報就丟在地上,我不知道是誰貼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7年3月起至98年6月期止,在被害人所經營之「瑞
竹跆拳道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擔任助理教練暨總務工作。嗣於99年間,在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持隨身所攜帶具有攝錄影功能之手機,拍攝被害人裸露胸部之全身或半身照片後,於100年5、6月間,在其住處,將其平時收藏印有女子裸露下體之色情圖片1張及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平時生活寫真照片3張、大頭照1張,剪輯黏貼至「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並加以影印,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光遠路120巷,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張貼散布,以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閱覽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據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 邱品宏 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9-60頁,偵二卷第19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22-28、30、33-34頁),並有在被告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3張、含有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暨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之剪輯後宣傳海報原稿1張等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拍攝之時間、地點,雖被告及被害人所述不一,本院認為被害人就本案有切身之痛,記憶應較深刻,故應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於99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愛之船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拍攝等語為憑。
㈡其次,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前揭宣傳海報上
黏貼的裸照是我本人無誤,我沒有叫被告拍這些照片,我只與被告去過汽車旅館1次,當時我是昏迷的,清醒後發現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身上沒有穿衣服,這些照片是被告偷拍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32、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不雅照片是我與被害人前往汽車旅館時,未經過被害人同意,趁被害人睡覺時,以我個人手機拍的,約有6、7張半裸或全裸照片等情(見警卷第2頁),核與被害人前揭證述:被告未經我同意而擅自拍攝上開裸照一節相符。足見被害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故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經由被害人同意才拍攝前揭裸照云云,即有可疑。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拍攝前揭裸照時,被害人正在睡覺,因為被害人喝酒醉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另被害人於遭拍攝前揭裸照之際,上半身除呈現未穿著任何衣物之裸露狀態外,臉部則呈現雙眼緊閉、嘴唇自然微張、無任何特殊表情之無意識狀態,且雙手朝上仰躺臥在床上等情,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裸照可稽(見警卷第17頁),此與被告前揭偵查中所述拍攝裸照當時被害人係陷入酒醉酣睡之無意識狀態乙情,互核一致。準此,被告於拍攝前揭裸照時,被害人既處於無意識之酒醉酣睡狀態,被告應無可能事先徵得被害人同意後拍攝。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自願同意他人拍攝照片之目的,多係為生活上具有特殊意義之重要時刻或情境留存影像紀錄,受拍攝者往往力求影像紀錄所顯現自身狀態係屬完美無瑕,此於涉及自身裸體入鏡之時尤然,若非遭他人偷拍,一般人實無同意他人將自身全裸之酣醉窘態拍攝入鏡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係經被害人同意後始拍攝被害人之裸照云云,除與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不合外,復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上開被害人之裸照確係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所偷拍,殆無疑義。
㈢關於被告所涉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竊錄內容暨毀損名譽犯行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坦承在光遠路120巷有張貼前述海
報1張,否認有在瑞興國小外牆、鳳西國小外牆張貼前述海報。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被告家中所查扣黏貼有我裸照的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我第一次發現的地方是被張貼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門口外牆及側門,鳳西國小也有,後來於100年11月14日在鳳山區誠正里、生明里、瑞興里、瑞竹里等街道的電線桿高處、美容院門口等處,也發現黏貼或散落有50幾張相同的海報及色情圖片,接著在101年1月14日○○○區○○路○○○巷○○號瑞竹里、瑞興里的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外面也有張貼,最後在101年8月6日下午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樓下停車格及大門處也發現含有我前揭裸照、1張全開日本裸女圖片及被告自己的招生文宣海報,每次發現後我都與我兒子 張開祖 一起去清除並報案等情甚詳(見原審院二卷第32-34頁)。而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瑞興國小外牆,張貼前述海報之事實,亦經目擊證人邱品宏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院二卷第22-29頁)。又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瑞興國小後門、鳳西國小等處巡查後,亦確實在該區域附近之建築物外牆牆面、巷道變電箱外殼、國小後門圍牆等處均發現前揭經撕除後所殘留含有被害人乙○裸照內容之不完整宣傳海報痕跡,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3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現場照片17張可稽(見偵一卷第9-11、
41、63-64、74-78頁)。前開遭散布之物品內容均含有證人乙○個人裸照在內,衡諸常情,證人乙○應無以散布個人裸照自損名節之方式誣指被告之必要。故證人乙○證述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張貼散布含有其個人裸照、女子裸體色情圖片等情,應屬真實。被告否認有在瑞興國小外牆、鳳西國小外牆張貼前述海報,自無可採。
⒉被告亦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散布竊錄暨猥褻內
容物品等犯行。然依證人即瑞竹跆拳道館職員 許姜禧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被害人乙○的道館當武術老師,我於1月14日當天清晨5點外出吃早餐時,有看到被告在活動中心兩旁柱子及被害人乙○家附近的投開票所柱子上張貼被害人乙○的不雅照,當時我距離被告約不到5公尺,被告張貼完不雅照後馬上駕駛計程車離去(見偵一卷第51-52頁,原審院二卷第39-40、42頁)。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遭散布物品內容既均黏貼有被告所竊錄之被害人乙○裸照,且該裸照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被告竊錄剪輯後之宣傳海報內之被害人乙○裸照係屬同一,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有被害人裸照等物品若非由被告所張貼,第三人焉有機會取得該裸照加以剪輯後張貼散布。再者,被告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含有被害人裸照內容宣傳海報後,故無從排除該等海報遭行經該處之第三人偶然拾得之可能性,惟參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歷次張貼散布時間均相距數月之久,縱有第三人偶然拾得該等裸照海報,該等第三人與被害人間既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又豈有可能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於相距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之數月後,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公眾得以見聞之場所無端張貼被害人裸照。參諸,被告起初於警詢、偵查中,完全否認有張貼散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剪輯海報之行為,迄至101年11月7日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裸照、剪輯後宣傳海報原稿等證物後,被告始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改稱: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張貼1張剪輯後之宣傳海報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前後所供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所辯實難採信。綜上參合印證,足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有被害人裸照、女子裸體色情圖片等內容之宣傳海報影本,應均係被告所張貼散布,已臻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錄、散布竊錄暨猥褻內容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僅
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只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是否旨在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裸照及含有被害人裸照、女子裸體色情圖片等內容之宣傳海報原稿,各含有裸露女性胸部或生殖器等私密猥褻內容,而足以使人觀後產生羞惡之感,屬猥褻物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
自拍攝被害人裸露胸部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散布含有被害人裸照、女子裸體色情圖片內容之剪輯宣傳海報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第315條之
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部分,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欲斷絕往來,始將渠等交往期間其利用行動電話竊錄之被害人裸體照片格式電磁紀錄檔案,以不詳方式加以沖洗製成含有竊錄內容之照片並黏貼至跆拳道館宣傳海報後,並進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加以散布,則其製造竊錄照片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所發生散布竊錄照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散布猥褻圖畫罪、散布圖畫誹謗罪及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地點欄內之各次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被告每次張貼數張海報之行為,因時間、地點同一,各次行為難以分割單獨評價,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歷次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雖均係以相同犯罪手法實施,惟觀以各次犯罪時間均相距達數月之久,且張貼地點均非相同,顯見被告應係分別起意而為,自難以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1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擅自拍攝被害人裸照並加工印製為海報後,多次在公開場所散布,甚至在國小外牆張貼,嚴重危害被害人隱私及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害人因而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折磨,嚴重影響其身心狀態、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迄今仍未向被害人道歉或提出實質之賠償,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顯然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趁被害人酒醉酣睡之際,未經同意擅自拍攝被害人裸體照片,顯然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並有負被害人之信任,嗣僅因與被害人感情生變,竟心生不甘而數度將二人交往中所私自竊錄之親密照片暨含有猥褻圖畫內容之宣傳海報加以散布,嚴重危害被害人之隱私,並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甚至張貼在國小外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害人因而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折磨,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或提出實質之賠償,且無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之意,雖坦承部分犯行,但一再飾詞卸責,企圖合理化自己之行為,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以資懲儆。至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黏貼在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上之
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均屬被告竊錄內容之物品,且屬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於被告所涉竊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散布竊錄物品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黏有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之宣
傳海報本身,係屬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於被告所涉竊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散布竊錄物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黏貼在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上之
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1張,屬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於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散布竊錄物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3張,均屬被
告竊錄內容之物品,且屬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於被告所涉竊錄、散布竊錄物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黏貼在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上被
害人生活寫真照3張、大頭照1張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24張,並非被告竊錄內容之物品,亦非屬猥褻物品,雖係被告所持有且係黏貼在宣傳海報上加以散布作為詆毀被害人名譽所用之物,然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持有該等被害人生活寫真照、大頭照及宣傳海報之真正權源究係為何(詳後述無罪部分),難以逕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色情書刊
9本、色情書頁425頁,雖均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復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瑞竹跆拳道館」辦公室,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辦公室內之生活照、寫真照片、學員名冊等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述;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黏貼有告訴人生活寫真照片之瑞竹跆拳道館剪輯宣傳海報、編號2所示告訴人裸照、編號3所示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等證據,作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瑞竹跆拳道館」竊取任何物品,前揭扣案物所黏貼之告訴人生活寫真照片、道館宣傳海報等物品,是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寄放在我家中,並非我竊取之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0年2月
24日晚間8時30分,我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瑞竹跆拳道館2樓辦公室遭竊,損失物品為道館帳本、館長學經歷證件、學員基本資料登記簿、學員個人資料卡、保證書、合約書、個人寫真及週年慶照片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31頁);另證人即瑞竹跆拳道館職員許姜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任職期間瑞竹跆拳道館有掉了東西,因為我本身也同時有掉東西,但我不知道瑞竹跆拳道館具體掉了何物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2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26頁)。以上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之跆拳道館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遭竊物品,惟該竊盜案件是否係被告所為,仍需積極之證據以資審認。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懷疑前揭物品是遭被告竊取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31至32頁),可知,對於究竟係何人侵入上開跆拳道館辦公室內行竊一節,告訴人並未在場目擊,其指稱係遭被告竊取云云,僅係憑空臆測之詞,尚無任何憑據可資作證。
㈡承辦檢察官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1月7日
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7號等住處進行搜索後,固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黏貼有告訴人生活寫真照片之瑞竹跆拳道館剪輯宣傳海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裸照、附表二編號3所示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等物品。惟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裸照係由被告竊錄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與被告所涉竊盜罪嫌無涉。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生活寫真照片、附表二編號3所示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等物品,依其性質內容觀之,固可推認原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然被告既曾於告訴人道館擔任助理教練兼總務等工作,復與告訴人交往多時,衡諸常情,被告基於此等職務經歷及與告訴人間情誼關係而持有前揭告訴人生活寫真照片、跆拳道館宣傳海報等物品,尚屬合理。因之,被告辯稱:上開生活寫真照片、道館宣傳海報等物品是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贈送或寄放在我家中等語,非無可能。故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在被告住處,即認定扣案物品係由被告侵入告訴人前開道館辦公室所竊得,尚嫌速斷。
㈢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僅曾在我
所經營之道館擔任助理教練及總務等工作,前揭汽車旅館內所拍攝的裸照是約99年10月下旬某日發生,當時我與被告要討論跆拳協會的事情,於路程中遭被告在飲料中下藥迷昏後載至汽車旅館內拍攝裸照,我在汽車旅館清醒後發現身上都沒穿衣服很震驚,另被告除前揭在飲料中下藥迷昏我外,也曾在我上班清醒時騙我是高血壓的藥在我的水中下藥,實則我們並無任何男女朋友關係存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生活寫真照片、道館宣傳海報等物品都是被告所竊取,我未曾將該等物品贈予或寄放在被告住處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30、32、37頁)。然設若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並無任何男女朋友情誼關係存在云云屬實,則其於被告在道館任職期間既已曾遭被告以藥劑方式加以迷昏,何以未見告訴人報警處理,又於99年10月間下旬,被告既已自告訴人所經營道館離職而未擔任道館相關職務,如告訴人確實曾歷經前述遭被告以藥劑迷昏情事,事後縱隱忍不發而未為任何相關處置,衡情理應盡量避免與被告單獨相處以避免再度遭受不法侵害,然其竟再度單獨與被告相邀外出會面商討道館事宜而未見迴避或拒絕以求自保,復於二度遭受被告以藥劑方式迷昏並載至汽車旅館拍攝裸照後,亦仍未見報警處置。甚且,依證人乙○所述於案發當日遭竊物品內容,除有前揭寫真照片、道館宣傳海報外,尚有道館帳本、館長學經歷證件、學員基本資料登記簿、學員個人資料卡、保證書、合約書等為數眾多之物品,然經搜索被告住處後,則均未見此等相關遭竊物品。倘若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前揭辦公室內行竊並取得上開物品,何以未見其餘遭竊物品。以上各情,可見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與常理有違,實難全然採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述仍有諸多疑義,且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物品亦無從證明係被告行竊取得之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第23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散布時間│散布地點│散布含有竊錄、猥褻內容│處刑欄│││(民國)││物品之方式││├──┼───────┼─────────┼───────────┼────────────────┤│1│100年6月26日│高雄市○○區○○路│將含有被害人乙○裸露胸│甲○○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某時許│120巷16號建物外牆│部之照片2張、生活寫真│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照片3張、大頭照1張暨│二編號1所示黏貼在瑞竹跆拳道館宣││││國小、鳳西國小圍牆│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1│傳海報上之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貳張││││外牆│張(起訴書誤植為男女交│、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壹張暨所附│││││媾色情圖刊)剪輯黏貼至│著之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壹張及附│││││「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報後張貼在左列處所之外│叁張,均沒收。│││││牆牆面以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瀏覽││├──┼───────┼─────────┼───────────┼────────────────┤│2│100年11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誠正里│將含有被害人乙○裸露胸│甲○○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某時許│、生明里、瑞興里、│部之照片2張、生活寫真│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瑞竹里等街道上│照片3張、大頭照1張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黏貼在瑞竹跆拳道│││││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1│館宣傳海報上之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張(起訴書誤植為男女交│貳張、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壹張暨│││││媾色情圖刊)剪輯黏貼至│所附著之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壹張│││││「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裸露胸部│││││報後張貼在左列處所之電│照片叁張,均沒收。│││││線桿、商家外牆等處以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瀏覽││├──┼───────┼─────────┼───────────┼────────────────┤│3│101年1月14日│高雄市○○區○○路│將含有被害人乙○裸露胸│甲○○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清晨5時許│120巷16號建物外牆│部之照片2張、生活寫真│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高雄市鳳山區瑞興│照片3張、大頭照1張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黏貼在瑞竹跆拳道││││里、瑞竹里活動中心│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1│館宣傳海報上之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張(起訴書誤植為男女交│貳張、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壹張暨│││││媾色情圖刊)剪輯黏貼至│所附著之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壹張│││││「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裸露胸部│││││報後張貼在左列處所之電│照片叁張,均沒收。│││││線桿、商家外牆等處以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瀏覽││├──┼───────┼─────────┼───────────┼────────────────┤│4│101年8月6日│高雄市○○區○○路│將含有被害人乙○裸露胸│甲○○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晚間8時許│120巷16號(起訴書│部之照片、全裸日本女性│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誤植為高雄市鳳山區│色情圖片(約全開之尺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裸露胸部照││││光遠路12「巷」16號│;起訴書誤植為男女交媾│片叁張,均沒收。││││)樓下停車格及大門│色情圖刊)、被告所經營│││││口處│「瑞の跆拳道館」名片暨││││││招生海報等物品,散落在││││││左列地點以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瀏覽││└──┴───────┴─────────┴───────────┴────────────────┘附表二:
┌────┬─────────┬───┬───┐│扣押物品│品名│單位│數量││目錄清單│││││編號││││├────┼─────────┼───┼───┤│1│瑞竹跆拳道館剪輯後│││││宣傳海報原稿(黏貼│││││有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生活寫真照│張│1│││片3張、大頭照1張│││││及女子裸露下體色情│││││圖片1張)│││├────┼─────────┼───┼───┤│2│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張│3│├────┼─────────┼───┼───┤│3│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張│24│││報│││├────┼─────────┼───┼───┤│4│色情書刊│本│9│├────┼─────────┼───┼───┤│5│色情書頁│頁│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