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正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魏正龍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0年3月11日8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3月11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20日,予以更正)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於110年5月11日8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5月11日17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20日,應予以更正)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88、1990、2549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惟被告於治療替代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1日),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1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對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未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難認被告有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原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開庭再詢問被告,同意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再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及毒品戒癮治療療程,卻未於指定日期即111年6月28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有詢問筆錄、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在卷可佐,可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卻未按指定事項履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按時遵守檢察官命令或醫療院所安排之長時間戒癮治療。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附件】聲請書乙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