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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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進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范幼玲韋宇謙 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范幼玲、韋宇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范幼玲、韋宇謙,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范幼玲、韋宇謙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范幼玲、韋宇謙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范幼玲、韋宇謙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一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范幼玲、韋宇謙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告蕭進翔(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2時2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范幼玲、韋宇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范幼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韋宇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進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跟對方以LINE聯絡,我只記得是張小姐,忘記對方LINE暱稱,我在澎湖馬公市某統一超商,依照對方傳送的號碼列印一張小白單繳錢,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因為我的手機之前摔壞,資料都不見了,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范幼玲、韋宇謙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第
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截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依被告供述其高中畢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無
智識之人,其明知尋找工作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對方,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始可取得工作資格之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工作證明文件,反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又被告僅以其手機毀損,對話紀錄相關資料遺失等言詞置辯,未能提供相關紀錄及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其積極陳報資料佐證,尚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擅交帳戶予陌生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其隨意將專屬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贓款轉出之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美靜附表: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案號1范幼玲告訴人范幼玲於110年10月4日22時21分許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誠品店家客服人員來電並向其佯稱:因業務操作錯誤變成VIP會員,每年會自動從帳戶內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⑴110年10月4日22時21分許,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跨行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⑵110年10月4日22時26分許,以花旗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6798號2韋宇謙告訴人韋宇謙於110年10月4日20時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樂作基金會員工來電並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自動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操作ATM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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