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慈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2時間欄「107年11月15日」更正為「107年11月16日」。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李慈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