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10至13、21行關於「101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後,上開⑶部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73號案件,因而於102年6月21日簽結在案(不構成累犯)」、「18時20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0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於102年6月4日確定而執行完畢後,因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已先執行,且該等已執行之刑期業逾上開⑴⑵⑶經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上開⑶所示之刑期部分因而無庸再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6月21日簽結在案」、「15時20分許」,及第17行關於「一同搬運」之記載,應補充為「一同徒手搬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楊傑富 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若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至於減刑及定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非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年6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1日桃檢 兆辛 102執1573字第093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意旨,應以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02年6月4日為其上開⑴⑵⑶所示罪刑之執行完畢之日,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指訴: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 劉政義 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劉政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鉅額,復已由被害人劉政義領回,犯罪所生實害應已降低,而被害人劉政義於偵訊時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2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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