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伍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伍點壹伍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伍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復因於96年3月26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七月在案(其後於96年10月8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6年9月19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農村公園旁,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5.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鑑驗時取樣0.015公克,驗餘毛重0.575公克)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5.1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鑑驗時取樣0.015公克,驗餘毛重0.575公克)等物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5.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
0.57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2只、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