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2號)後,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亭熹於民國102年1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號時,應注意與車前後左右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車距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由JAROENWATTANAVITA
NAN(以下簡稱中文姓名「 阿南 」,泰國籍)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機車優先道,黃亭熹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機車優先道內側靠近一般車道處,自後方擦撞由阿南騎乘之腳踏車,致阿南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黃亭熹嗣與阿南調解成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黃亭熹明知其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阿南受傷,本應留置現場配合警方調查、處理傷患,並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予逃離現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亭熹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阿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於肇事路口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8張。
(四)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02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七)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適用當事人為阿南)。
三、核被告黃亭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尚屬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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