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加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男子之委託,同意「阿昌」寄放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0+-0.5mm)1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父親住家中。嗣於102年2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1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加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加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同意搜索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子彈照片2張及上開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12、15、17頁),而該等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擊發),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陳加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雖係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3日12時40分許被警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因其自白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且未產生實害,兼衡以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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