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及願任書,致本件無法進行,本院並非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應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義務,自無從由法院代理聲請人指定人選。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限聲請人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