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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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 翁琦琦 相對人 曾群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2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翁國傑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裁定之債權債務並非單純,仍存有爭議糾葛,且金額不符,並與翁國傑無關云云,核屬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所為之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前開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不列翁國傑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107年度抗字第3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6年9月27日│12,000,000元│106年12月26日│CH0000000│├──┼───────┼───────┼───────┼─────┤│002│106年10月27日│15,000,000元│107年1月26日│CH58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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