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58號聲請人 歐素月 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徐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若芸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裁定確定,命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子方說明: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臺北市簡易生命平均
餘命超過10年,亦即自其請求扶養費用之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請求之期間超過十年。關於程序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0,000元及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是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為640,000(40,000元+5,000元×12月×10年),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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