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在屏東縣東港鎮之鎮海公園,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為「THEGLENLIVET13」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格蘭利威咖啡包)2包予蔡○禎(案發時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收取400元價金。
㈡於111年12月間,持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登入社交軟體推特
,以暱稱「音樂課菸飲料歡迎私訊(帳號@panyuyi0419)」,在其個人頁面上刊登「高屏地區飲料私訊喔,飲料1:300,10:2500,50以上1:200,菸每天不固定但價錢肯定甜,葉子目前1:13,微信:panyuyi0419」之貼文,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嗣警方佯裝買家向甲○○訂貨,甲○○改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丹尼爾(ID:panyuyi0419)」與警方接洽,雙方約定以每包25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111年12月5日17時18分許,甲○○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赴約,於交錢、交貨之際,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甲○○,並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則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8、195至203、204至206頁,本院卷第42至44、90至91頁),與證人蔡○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8至24頁,偵卷第262至264、274至276頁),並有111年12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296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檢驗照片4張、被告之推特貼文擷取圖片2張、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5張、被告與蔡○禎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張、蒐證照片11張、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偵卷第41至45、73至81、82至87、93至94、99、13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先於社交軟體推特上散布販賣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被告即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至約定地點,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過程中即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等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上揭所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予併罰之。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
行為所吸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10頁),惟事實欄一、㈡扣案格蘭利威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0.25公克,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9頁);又事實欄一、㈠所售毒品咖啡包雖未扣案,惟其款式與事實欄一、㈡所售之咖啡包相同,且包數僅2包,亦可推知該等咖啡包純質淨重應低於0.25公克,而均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是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不單獨成立犯罪,自無所謂為販賣行為吸收之疑問。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容有未洽。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為前提。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以本件被告情形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係18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警二卷第21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屬未成年人,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有關成年人之構成前提,自不能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即供陳:其毒品上游為 陳俊宇 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1頁),並具結作證(見偵卷第205至206頁),嗣檢察官即於112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54號、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對陳俊宇於111年10月間即本案被告行為前,販賣本案相同之格蘭利威咖啡包15包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及該案起訴書,均記載被告已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陳俊宇(見本院卷第10、29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陳俊宇,且查獲內容亦與其於本案所售之毒品咖啡包具關聯性,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得依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至3分之2。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涉及不僅1次之販賣行為,且業將銷售毒品之訊息刊登於社交軟體推特,已使社會暴露於毒品蔓延之風險之中,是為填補其販賣毒品所生之法益損害,本案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似符合自首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據本院函詢內埔分局之結果,其職務報告稱:本案係因勘驗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發現被告有與蔡○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始向被告詢問,係因客觀證據或主觀經驗綜合判斷產生懷疑後,始於警詢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過程與被告受誘捕偵查逮捕當日(即111年12月6日)所作成之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又觀上揭之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如「1杯飲料」、「350」﹐「你要的350」等與毒品交易高度相關之詞彙,且被告當時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甫遭查獲,堪認此部分事實確係員警依手機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後,被告始自白犯罪,而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未發覺之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查獲上游);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查獲上游、未遂),均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前者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者先依偵審自白、未遂減輕後,再均依查獲上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為本案毒品交易,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如實陳述其犯罪經過,且除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外,亦於另案協助警方誘捕陳俊宇,此有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並兼衡本案各事實欄所售毒品數量及價格、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純度及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並斟酌各次販賣時間之間隔、種類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9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供陳上游、又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上游陳俊宇,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本案所售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其主觀惡性及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使社會暴露於毒品流竄之風險,確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是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並填補其所為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公益金,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公益金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其法定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堪認為重大侵害社會秩序之犯罪,如僅以5萬元為公益金、又無如社會勞動等緩刑條件,實不足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更無法有效非難被告本案所為並促其心生警惕,故仍審酌以10萬元為緩刑條件。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販賣之物,業如前述,且為違禁物,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據被告坦認為供本件聯絡販毒所用(見本院卷第43頁),為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前揭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SIM卡,被告陳稱:我都使用通訊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於各次犯行所為,均未見有何以電信電話為本案犯行之舉,則尚無證據顯示該SIM卡為供本案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得之金額4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固擬向員警收取2,500元之價金,惟因員警自始未有購買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且該等價金亦隨即遭到扣案,自不能認被告已收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目錄表卷頁1格蘭利威包裝毒品咖啡包(標示毛重:37.4公克)10包【鑑定報告】111年12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296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69至70頁)【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25.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為鑑定,驗前淨重3.15公克,驗後餘重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埔分局111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附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至45頁);屏東地檢112年度保字第144號(見偵卷第222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21號(見偵卷第224頁)2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上揭手機內含之SIM卡1張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4贓款2,500元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3194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1387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0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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