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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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9至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禁令之公權力,並危害告訴人之生活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量被告之行為態樣、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並請求輕判,暨其素行、陳明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2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分居之夫妻,乙○○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1至少100公尺,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甲○○共同經營之烘培坊下班後,尾隨甲○○返回臺南市○區○○○○街0號住所樓下,要求上樓見女兒林○伊(100年次),經甲○○拒絕後,乙○○即接續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烘培坊申裝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見女兒而為非必要之聯絡,經甲○○告知林○伊目前確診在家居隔,乙○○仍威嚇甲○○若不帶女兒來烘培坊,明天就不讓師傅來烘培坊幫忙,甲○○遂於同日18時許,帶林○伊前往上開烘培坊與乙○○見面,嗣乙○○與甲○○發生爭執,甲○○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以烘培坊市內電話撥打告訴人手機要告訴
人帶小孩讓其見面及事後告訴人有將女兒帶至烘焙坊等事實,惟辯稱: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112年1月19日那天下班後有沒有跟甲○○回到她住處樓下。我打電話給甲○○,只是告訴甲○○說我要看小孩,沒有說不讓她營業。我在電話中也沒有聽到甲○○有說小孩確診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林○伊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於112年1月19日因新冠肺炎確診在家隔離及被告打電話叫告訴人將其帶至烘培坊等情。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待證事實: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1至少100公尺。
㈤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7時48分許,以烘培坊申裝
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㈥110報案紀錄單1紙
待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發生糾
紛,經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18時11分許以電話報警處理。
二、被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琬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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