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眞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眞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眞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生,至本案案發日時已經滿80歲,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4號被告蔡眞長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眞長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國宅里某處之小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26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眞長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4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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