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A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中「證人即告訴人A男」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A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不清楚被害人即代號AE000-A111250號(下簡稱A男)之實際年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92號卷〈下簡稱偵31292號卷〉第57頁);審酌被告本身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詳偵31292號卷第41頁),而A男身高165公分、體重80公斤(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已達一般成人體態,再被告僅與A男為歷時約2至3個月的病友關係(詳偵31292號卷第57頁反面),時間非長,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其無從自外觀上辨識A男之真實年齡,亦屬可能;從而,被告前開所言,尚屬可信;況卷內別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預見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案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A男同為身心障礙患者,乃病友關係,然被告於
嬉鬧時竟踰越分際,於A男明白拒絕後,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男身心受創,顯見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所為非是,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一節,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有意與A男和解,惜A男未到庭洽商致無法達成,非無意彌損乙節,此有被告準備程序筆錄2份、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詳本院卷第36、49、54頁)在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至1,300元(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為本案犯行係出
於嬉鬧之意,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輕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此酌量減刑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獲取A男之諒解,而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至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上開主張,難謂有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9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1250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10年5月間同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3A病房住院之病患,在住院期間,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男口頭拒絕,並以手撥開甲○○,仍徒手觸摸A男生殖器,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1次。
二、案經A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觸摸告訴人之生殖器,告訴人於過程中有表達拒絕,且有用手撥開反抗之行為。2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中之指證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觸摸生殖器,且告訴人口頭表示拒絕、抗拒之事實。3證人即護理師 黃家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曾向證人表示遭同院病患觸摸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滿18歲,是就被告所犯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