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文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以資懲儆,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1號被告劉正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2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魚中魚板橋中山店」內,趁店員 呂天祥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天祥所管領之五角貝珊瑚(價值新臺幣《下同》1,
200元)及管蟲珊瑚(價值300元)各1株,得手後放入衣服口袋內離去;㈡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地址內,趁店員呂天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天祥所管領之鈕釦珊瑚
1株(價值1,200元),得手後放入衣服口袋內欲離去,為呂天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劉正文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21號3樓住處內起獲五角貝珊瑚及管蟲珊瑚各1株,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天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劉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天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廖君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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