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騏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騏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騏維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執他字第七八三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六一0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應注意而不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游惠瑗 發生碰撞,致游惠瑗人車倒地並受傷,受刑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六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沿復興街往光正街方向行駛,由游惠瑗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惠瑗人車倒地並受傷,受刑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確定,有上開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即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後六月以內之一0一年五月一日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繫屬本院,有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及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文101執聲1213字第21457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遭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仍故意再犯罪,且所犯上開二案之罪名均屬同質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再次車禍肇事後,未思及時救助傷患,即逕自逃逸離去,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已非可以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得卸責,而未能見其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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