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武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武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武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彭武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之戶籍地自96年5月30日起即遷入新北市○○區○○路200之1號,該址係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檢察官於受刑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曾向上址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請警方至現場訪查或協同受刑人報到,然因受刑人未實際居住該址而無所獲;另檢察官命警方至受刑人前所陳報之活動地「福和橋下」進行查訪,亦未尋獲等情,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署檢察官100年11月16日100年執保字第33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該署100年12月12日板檢 玉丁 100執保339字第7206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交辦公文查報單、該署101年1月17日 板檢玉丁
100執保339字第10247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回函、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查無在監或在押情形,有卷附之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可證,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再為使住、居所不明之受刑人知悉「未依期報到,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不利益,該署檢察官復將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向該署報到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告於法院牌示處,另並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01年2月23日代為揭示,以辦理公示送達乙節,有該署公示送達公告、該署101年2月21日板檢玉丁100執保339字第106474號函暨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回函、該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詎受刑人於上開命令公示送達生效後,仍未依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自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無訛。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其非但未遵期報到,且迄今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斟酌受刑人精神狀況,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獲得必要足夠之照顧與法律協助,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從達到,其行為顯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確屬重大,殆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02號一案審理中,雖本院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認其精神狀態為「認知功能缺損,疑似失智症」,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此係針對受刑人於該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得否據以逕認受刑人現在之精神狀態,已非無疑;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現處於疑似失智或確已失智之狀態,自難謂受刑人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辨識能力較正常人為低,而無理解並遵守命令之可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