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在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路口,乘丁○○因積欠賭債及地下錢莊債務而需款孔急之際,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予丁○○,雙方約定每月收取1期31,500元利息(換算年息為139%,計算式31,500元÷270,000元×12×100%≒139%),每月於25日繳息,如逾期則按日加計8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31,500元及手續費48,500元後,實際僅交付丁○○270,000元,復由丁○○書立借款金額均為700,000元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各1份,並簽發以丁○○、其父 黃明賢 及夫 許哲彰 為發票人、面額各700,000元、350,000元及350,000元之本票各1紙以供擔保,丁○○另提供其子 許裕傑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丙○○收執,作為匯還利息之用,後丁○○於借款後,依約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第2期利息35,500元(逾
5日共加計4,000元)、同年12月25日匯款第3期利息31,500元至華南帳戶予丙○○領取,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147,000元(含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48,500元,計算式:80,000元+35,500元+31,500元=147,000元)。嗣因丁○○不堪負荷,於105年3月1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0月26日,在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路口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丁○○,並由告訴人書立借款金額均為700,000元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各1份,及簽發以告訴人、證人黃明賢及許哲彰為發票人、面額各700,000元、350,000元及350,000元之本票各1紙提供被告擔保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情,並辯稱:伊係借貸告訴人700,000元,並非借貸350,000元,預扣利息14,000元,實際交付予告訴人686,000元,與告訴人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計算,伊提供配偶之帳戶予告訴人供清償及繳交利息之用,伊並未收受告訴人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是伊自借款予告訴人迄今均未獲清償;且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及職棒簽賭債務,伊並未趁告訴人急迫時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書立借據及借款
契約書,並簽發告訴人、證人黃明賢及許哲彰為發票人、面額各700,000元、350,000元及350,000元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以供擔保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434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黃明賢、許哲彰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8頁),並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700,000元)、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紙(見偵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發票人為證人許哲彰、黃明賢(面額各350,000元)之本票各1紙(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5張、告訴人數錢照片1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借貸現金350,000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收取1期
31,500元利息,每月於25日繳息,如逾期則按日加計8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31,500元及手續費48,500元後,實際僅交付告訴人27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借款350,000元,被告綽號「 小高 」,因被告表示要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伊270,000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1,500元,每月25日給付利息,逾期每日加計800元,直至一次清償本金35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先在臺南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伊向被告借款350,000元,被告開車前往北港交付現金270,000元予伊,因被告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伊270,000元,每月利息31,500元,每月為1期,遲延給付則每日加計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借款350,000元,但被告預扣1期利息31,500元,又表示要扣手續費,故伊實際取得270,000元,伊與被告約定每月1期利息為31,500元,遲延清償則每日加計800元,伊並未向被告借款7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數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1頁),照片中告訴人身上放置一疊綑綁封條之千元鈔,身旁則放置一疊未綑綁封條之千元鈔,告訴人手上亦拿取一疊千元鈔,而被告對於綑綁封條之一疊千元鈔為100,000元乙節亦不否認,則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應未逾300,000元,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是被告於錄音中分別向告訴人供稱:「你什麼時候有空?大姐,我們這邊35萬耶。」「怎麼面對,你就多少跟別人弄清楚就好了,不要讓你家困擾。這又不是300多萬,也不是3000多萬,你這樣一個30幾萬,你會承擔不起?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亦徵告訴人證稱向被告借款350,000元乙詞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錄音部分先辯稱:錄音中講到350,000元係口誤云云,復改稱因為聲請法院就證人黃明賢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本票票面金額為350,000元,伊記成350,000元云云,前後辯解已不一致,亦與附表所示錄音內容之記載相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借貸告訴人700,000元,預扣利息14,000
元,實際交付予告訴人686,000元,與告訴人約定為月息2分計算利息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相吻合,應不足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陪同被告前往北港找告訴人,是臨時決定陪同被告前往北港,被告在車上交付現金約700,000元予告訴人收受,是以1本、1本的現金交付,
1本100,000元,告訴人數錢照片即為伊所拍攝,伊僅看過告訴人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前開時、地陪同被告前往北港之人並非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證人乙○○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數錢照片所示,照片中亦僅有3疊千元紙鈔,顯與證人乙○○證稱7疊千元鈔之證述歧異,且證人乙○○於本院106年4月13日之證述距離本案借款之日已間隔約1年又6月之久,並僅見過告訴人1次,且告訴人於證人乙○○作證時均戴著口罩,僅露出眼部位置,證人乙○○卻能確定告訴人即為1年又6月之前偶然所遇到之人,證人乙○○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本金700,000元部分,雖提出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700,000元之本票1紙、記載借款金額700,000元之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表示要在借據上記載700,
000元以供擔保,且本票亦係因被告表示避免發生問題,要求伊簽發票面金額700,000元之本票,被告並未解釋伊所書立之借據內容,被告僅告知伊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1,500元,伊借款時有急用,所以縱使利息過高,伊都需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已面臨巨大經濟上之壓力,而陷於急需金錢之困境,是不論被告在借據上已記載之本金、利息計算與實際上不相符合,告訴人為獲得借款,仍會簽名,故不得逕以借據上所載之本金、利率為真。且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簽發票面金額700,000元,並以其父黃明賢及配偶許哲彰之名義分別簽發350,000元、350,000元之本票共3紙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票3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
8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前開票面金額總計達1,400,
000元,亦非被告所辯稱本金700,000元之數額,自難以前開票面金額逕自認定本件借款本金。又民間借貸經常會要求債務人簽發較實際借款金額為高之票面金額或借據以供擔保,自無從以前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提供證人許裕傑開設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
予被告作為收取利息之用,並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利息35,500元(逾5日共加計4,000元)、同年12月25日匯款利息31,500元至華南帳戶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提供兒子許裕傑之華南帳戶予被告供作清償利息之用,伊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利息35,500元,因逾5日清償加計4,000元、同年12月25日匯款利息3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84頁至第85頁、第87頁),核與證人許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影本各2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0頁)、華南商銀朴子分行
105年7月27日 華朴子 字第1050000049號函暨所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受告訴人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是伊自借款予告訴人迄今,均尚未獲清償云云,然查,觀諸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存入35,500元,旋即於同日遭提領20,000元、15,500元,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存入31,500元,亦於同日遭提領30,000元、1,500元乙節,有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考(見偵卷第54頁),而前開提領紀錄之提款地點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華南商銀北臺南分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南商銀朴子分行106年3月29日華朴子字第1060000080號函、華南商銀北臺南分行106年4月27日華北存字第106000016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6年4月24日106年國世臨安字第106000001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又被告位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5樓住處即與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同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據點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9頁),亦徵被告持有告訴人所交付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且提領告訴人存入華南帳戶之利息,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取得告訴人所清償之利息云云,顯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㈤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
2項所明訂。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1,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31,500元及手續費48,500元後,實際交付予告訴人270,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則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本金270,000元計算,借款之週年利率乃139%(計算式:31,500÷270,000×12×100%≒139%),相較於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04條第1項規定「約定利率於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業已收取共計147,000元,即預扣第1期利息31,500元及手續費48,500元,合計80,000元、第2期、第
3期利息分別為35,500元、31,500元之事實,均認定如前,此自屬重利無訛。
㈥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是因職棒簽賭積欠約300,00
0元,又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因為急用才不得已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參以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139%,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係在急迫下向被告借款,是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雖辯稱並未趁告訴人急迫借款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及職棒簽賭債務始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缺錢始向被告借款,並參諸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利息高達年息139%,足見其所述因急著用錢方向被告借貸高利,應屬可採。
是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應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貸予借款後,按期向告訴人收取數次利息,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收取,且係為圖收取同一借款之重利目的,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急需用錢周轉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
額利息,並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現經營貸款公司,月收入約2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諭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⒊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共計14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錄音譯文┌───────────────────────┐│告訴人:喂。││被告:喂,丁○○哦?你那些錢下來,你要怎麼辦?││告訴人:但是我真的有打電話進去問,我真的,他跟││我說…││被告:沒有啦,沒有啦,我跟你說那已經有撥款進去││了,我們查過了。││告訴人:我知道,那時候我有問勞保局,勞保局說你││有過,但是你錢還沒,他跟我說過年前,你││可以打去問…││被告:已經撥款了,已經撥完了。││告訴人:我真的…││被告:你有拿土銀的去刷嗎?││告訴人:沒有,他說要收單…││被告:沒有,你去刷看看,已經撥完了。││告訴人:等我工作做完,我有空再去刷看看。││被告:沒有啦,沒有啦,你現在立刻用啦,人家那個││,厚,你讓我們困擾很大了好不好。││【00:48】││告訴人:我現在就是在工作,不然我怎麼會說我忙完││才打電話給你。││被告:你在哪裡工作?││告訴人:我在喪家。││被告:不然我去那裏幫你拿簿子,幫你刷一刷。││告訴人:我真的沒帶出來,我連皮包都沒有帶。││被告:沒有啦,你這樣我們很難處理工作。││告訴人:小高,我不是說真的我不處理,我也是盡量││和你們處理這些工作,我也不希望造成你們││困擾。││被告:已經造成我們的困擾了,你說叫你弟出來,你││弟也說得很…人家都有挺你了,現在土銀已經││撥款進去了,你還不趕快處理。││【01:37】││告訴人:小高,我也跟你說真的,我這陣子在忙工作││,他跟我說要有單,你叫我去郵局買什麼,││類似郵局用寄單,我也在等那張單,我目前││也沒有收到單…郵局的單你知道吧,像打臉││書那次…││被告:什麼郵局的單,我聽不懂…││告訴人:要去郵局買26元的信封…││被告:匯票啦。││告訴人:但是他也是,我們北港這邊也是跟我說要單││寄到才有…││被告:沒有啦,我查完了,已經撥去你的土銀了,錢││都存完了。││告訴人:我跟你說等我有空我再去看。││【02:39】││被告:你什麼時候有空?大姐,我們這邊35萬耶。││告訴人:我知道,我也是一直想跟你處理啊。││被告:你要怎麼處理你要講啊?我講坦白的,我跟你││沒有仇,你跟我借錢,你就要還我錢,這樣而││已,我對老闆才好交代。││告訴人:我也知道。││被告:就是這樣很簡單。││告訴人:我知道我跟人家借錢一定要還錢,我也是一││直想辦法要快還你們錢啊,目前你問我要怎││麼還錢?像你跟我說勞保這條,後續我也要││去想辦法,怎麼湊那些錢出來還你。││【03:30】││被告:你勞保那條先給我們啊,後面看要怎樣再說啊││,不然怎麼辦?我講坦白的,你要吃飯,我們││也要吃飯,大家都要吃飯,你不是錢拿過手後││跟我講這樣沒錢,你要怎麼樣,我對你寫那麼││多張文,我抽1張起來就能對你起訴了,那是││要做不要做而已。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如果││要弄成這樣,起訴之後,我們就不要跟你談了││。我跟你沒有仇,我也不用把你弄成這樣。我││講的嚴重性你應該知道。因為我已經查到你土││銀已經匯錢進去了,希望你趕快動作。除非那││筆錢,你已經拿去花掉了。││告訴人:事實是我真的沒花。││被告:那很簡單,你快去拿土銀的簿子刷看看,裡面││有10萬在裡面。││【04:40】││告訴人:我也是一直跟你講,我現在真的在工作,我││就是沒辦法走,你要叫我走…││被告:你可以麻煩你家的人幫你處理還是怎樣?幫你││跑一趟?處理事情不是像你這樣,那你今天要││拿錢,我也很阿莎力,錢都給你了,我們有拖││延嗎?││告訴人:嗯。││被告:你不能因為你種種原因來講這個東西。││告訴人:我現在真的在工作,我也講坦白的,我變成││跟我老公沒講話…││被告:你跟你老公沒講話,跟我沒什麼關係,那都是││你們的事情。││告訴人:我會處理,但是我現在真的在工作。││【05:42】││被告:不然你簿子在哪裡,你跟你家的人講一下,我││今天過去替你處理?我們今天整天就是處理你││的事情,到過年前都在處理你的事情,你看我││有沒有很累?你還給我底賽(台語音譯),實││在很失面子,我希望你能夠大事化小事,小事││化無事,大家處理結束,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嗎││?││告訴人:我聽懂啊。││被告:你沒有腳沒關係,我來當你的腳可以嗎?不然││你叫我怎麼辦?你要叫我一直延後,明天再明││天,過年過了,銀行沒開這樣,這樣拖過?你││要叫我這樣跟別人交代嗎?換作是你,你交代││的過去嗎?你的想法勒?││告訴人:我現在說什麼藉口,你也是沒辦法(錄有「││嘟嘟」疑似插播聲音)…我跟你說我真的在││工作,我是不是跟你說等等回你電,我現在││是工作做到一半而已。││【07:11】││被告:我跟你說,我就是接到訊息,才會急著處理。││你的時間也已經過了,我們給你的時間也差不││多了,這條10萬,也是我幫你想出來的,從以││前就跟你講過了,對不對?你忙沒關係,我來││幫你處理?不然怎麼辦?││告訴人:你現在等我有空,等我打電話看誰有在家,││我跟他沒講話,變成我看能不能拜託別人有││空去幫我拿…││被告:不然你叫你弟去幫你拿?││告訴人:他現在在忙另外一場喪事。││被告:你弟弟? 黃文貴 (音譯)?大同那一個?││告訴人:他前幾天就是因為他朋友車禍過世,我們很││多天沒有聯絡了…││被告:你這樣大家會造成一個誤會,你知道嗎…││告訴人:我弟打給我,我有時都沒有接電話,我對他││也很不好意思,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面對他。││【08:33】││被告:怎麼面對,你就多少跟別人弄清楚就好了,不││要讓你家困擾。這又不是300多萬,也不是30││00多萬,你這樣一個30幾萬,你會承擔不起?││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告訴人:我等一下打給你,真的,人家在叫我去做工││作…││被告:麻煩一下,你今天務必要把那條10萬領出來,││匯進來,不然我真的就挫賽了。││告訴人:我再聯絡看看,我先忙一下工作。││被告:好好好。││【09:13】錄音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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