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7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奇道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武街交岔路口時,擬自中華路左轉駛入大武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車道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李韋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盧慧諠 ,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李奇道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李韋慶、盧慧諠均人、車倒地,致李韋慶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盧慧諠則受有右大腿燙傷(8×2公分)、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李奇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韋慶、盧慧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道於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頁至第7頁、本院簡易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李韋慶、盧慧諠於警詢時指證情節(詳警卷第8頁至第1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4張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 陳明 (詳警卷第3頁)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5頁),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車道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貿然提前左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均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提前左轉彎,佔用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詳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可考,益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詳警卷第26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本件肇事因素均歸被告所致,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悉歸被告所致、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細譯本案卷證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鉅,但告訴人李韋慶、盧慧諠卻分別主張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認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本案受傷之人數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徒憑前詞,請求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李韋慶固於原審107年6月29日庭訊時供稱:希望被告賠償75,000元等語(詳簡易卷第33頁),然告訴人李韋慶、盧慧諠於同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卻記載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15萬元,求償總金額為162,944元、155,
343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2份在卷(詳簡易卷第97頁、第101頁、75頁、第73頁)可按,是原審認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並無誤載。況且經本院於10
7年10月31日審理時向告訴人2人確認求償總金額時,告訴人李韋慶、盧慧諠亦分別供述:162,944元、155,343元等語(詳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上開金額與告訴人2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相同,再觀諸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係擦挫傷,告訴人盧慧諠雖受有8×2公分之燙傷,但整體而言,其等2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願意賠償4萬元之金額雖稍嫌不足,然告訴人2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合理之賠償金額,故原審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卻要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而認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無法全由被告負責(意即須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負其責),洵屬的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