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丁○○、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其等於民國92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本署91年度偵字第217號甲○○告訴 張梅櫻 傷害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中丁○○證稱:「我是在3點交班時,甲○○來說他要去成功路4段,是10樓,他說他去那邊會有危險,那時我們在交班請他等一下,等我們同事裝備領完我再陪他過去,結果他沒有等多久,他就說有事要先過去,我就對他說到達現場後,不要先上去,先打電話給我,我會叫同事過去與他會合,之後他就先出門,後來他打電話到派出所,我就用無線電呼叫巡邏的同事趕快過去。」等語。丙○○證稱:「我是接到說成功路4段42號10樓有糾紛,我們就趕快到現場,上去就看到一個人在門口一直按門鈴,沒有人回應,他說他有被打,我們就想弄清楚,就用敲門的,也沒人應門,他說他是被打,但是現場也沒有看到棍子,我就對他說如果他要提告訴的話,要去開具驗傷單,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然後他說他要自己去派出所提告訴。當時是冬天,身上的衣服也很厚重,我也看不出他身上是否有傷,現場也無血跡。」等語,均係該2位員警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與事實相符,並無偽證情事,竟僅以上述2位員警之證詞對其不利,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2年2月27日具狀指訴丁○○、丙○○涉有刑法偽證罪嫌云云,至本署提出告訴(實為告發性質)。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
927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乙○○、張梅櫻之證詞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0年11月21日案發當天下午4點多,伊是去張梅櫻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2號10樓住處討債,當時伊確實有受傷,是被張梅櫻拿棍子打的,派出所員警乙○○在製作筆錄的時候,也有看到伊有受傷,本來是希望檢察官起訴張梅櫻的傷害犯行,因為張梅櫻被起訴之後,她才會還錢;後來因為伊看了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知道派出所2名員警竟然作證說伊沒有受傷,但檢察官調查這些的時候,都只有問1次,也都沒有讓伊與張梅櫻及警員們對質,所以伊認為2名員警在偵查中作證與實情不符,只好告2名警員偽證等語。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甲○○於90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對張梅櫻提出傷害告訴,認張梅櫻與甲○○曾有債務糾紛,90年11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因甲○○至張梅櫻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2號10樓之住所討債,竟遭張梅櫻持長約2尺半圓形鐵條毆打,致甲○○受有前額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張梅櫻涉有刑法傷害罪之罪嫌。被告上開指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訊據張梅櫻堅決否認有上述傷害犯行,辯稱:「他是有在傍晚時到我家找我,我家有兩道門,他是先按門鈴,我打開裡面第
1道實心的門,透過第2道門我看到的是甲○○,我就趕快報案,而甲○○一直再按門鈴,而警察一直沒有來,我就請我1位做保全的朋友過來,我朋友過來時甲○○已經走了,那時我才開門,我與我朋友在門口等1、20分都沒有看到警察,後來我就打電話通知警察要他們不用過來了。」等語。甲○○指訴張梅櫻對其傷害,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甲○○於當日下午前往張梅櫻住宅前,即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備案稱伊去那邊會有危險等節,業經證人即內湖派出所警員丁○○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3點交班時,甲○○來說他要去成功路4段,是10樓,他說他去那邊會有危險,那時我們在交班請他等一下,等我們同事裝備領完我再陪他過去,結果他沒有等多久,他就說有事要先過去,我就對他說到達現場後,不要先上去,先打電話給我,我會叫同事過去與他會合,之後他就先出門,後來他打電話到派出所,我就用無線電呼叫巡邏的同事趕快過去。」等語。而當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指示前往現場處理者係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警員丙○○,經傳喚其到庭作證,其具結後證稱:「我是接到說成功路4段42號10樓有糾紛,我們就趕快到現場,上去就看到1個人在門口一直按門鈴,沒有人回應,他說他有被打,我們就想弄清楚,就用敲門的,也沒人應門,他說他是被打,但是現場也沒有看到棍子,我就對他說如果他要提告訴的話,要去開具驗傷單,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然後他說他要自己去派出所提告訴。(問:當時你在現場第一眼看到他時,他身上有無受傷?)當時是冬天,身上的衣服也很厚重,我也看不出他身上是否有傷,現場也無血跡。」等語,並有內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查巡邏員警係最早到達事發現場之公正第3人,其既未見甲○○當時身上受有傷害,則與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明顯不符,以該證明書為證據即有重大瑕疵。參以甲○○於偵查中陳述:「(問:當時有何人目擊?)有兩名警察有看到,因之前我要去找 張女 ,有先到內湖派出所報案,並有2位警員陪同一起去,但他們2人不願意作證。」等語,與前述員警證述情節亦不相同,則甲○○所指述情節,即非無疑。綜上所述,甲○○所為舉證有上述瑕疵,證人到庭證述情節,復與甲○○指述情節不相符合,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梅櫻有何傷害犯行,應認張梅櫻罪嫌不足,故由檢察官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處分駁回。
㈡本件被告復於92年2月2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證人丁○
○、 溫德鉻 提出偽證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足資參照。故甲○○具狀申告丁○○、丙○○涉犯偽證罪,應屬告發性質,合此敘明),認丁○○、丙○○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派出所警員,在前開士林地檢署偵辦91年度偵字第217號張梅櫻被訴傷害案件中,竟於92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到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各情,均與事實不符,因認丁○○、丙○○涉有刑法偽證罪嫌。被告前揭告發,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經查丁○○、丙○○所述,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與90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情節相符,堪信丁○○、丙○○2人當日到庭係依其經歷,記憶所及而為陳述。且上述案件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足見丁○○、丙○○2人所言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何況丁○○、丙○○2人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甲○○及張梅櫻均無任何親戚或朋友關係,當初受理甲○○報案純係為民服務,其2人於上開案件則係收受檢察官傳票,依法到庭履行作證義務,並無任何冒偽證處罰之風險偏袒任何一方而為陳述之動機,應認丁○○、丙○○2人犯罪嫌疑不足,故由檢察官於92年5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46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以上㈠、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
217號、92年度偵字第4623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白,有各該卷宗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甲○○認證人丁○○、丙○○於前揭士林地檢署91
年度偵字第217號甲○○告訴張梅櫻涉嫌傷害案件中,於92年1月20日到庭時,係虛偽作證,而於92年2月27日,具狀告發丁○○、丙○○涉嫌偽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丁○○、丙○○並不構成偽證罪,以92年度偵字第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之證人丁○○、丙○○於91年度偵字第217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證人丁○○係證述其當天在內湖派出所內值班台,處理被告報案及嗣後聯絡巡邏員警到場之情形,此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是丁○○所證,應屬實情。至於證人丙○○則係證述伊接獲通報,趕赴張梅櫻住處處理時,目擊被告在場及現場之狀況,其所證稱之被告在場按門鈴,有說被打,伊敲門亦未獲回應,現場也沒有看到棍子,當時是冬天,被告身上的衣服也很厚重,看不出身上是否有傷,現場也無血跡各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情形互相吻合。
㈡惟因被告所供稱其當天下午受傷後,隨即前往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下稱國泰醫院內湖分院)驗傷,驗出額頭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據證人即受理傷害告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乙○○於偵查時結證稱:90年11月21日下午5點多,伊受理被告報案,被告說被打,有提出驗傷單,他的額頭是有一些紅腫,其他的不記得了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內湖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業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另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確係於90年11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前往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急診,主訴剛被人用鐵條打傷,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經醫師看診結果,診斷出受有右前額3×3公分挫傷、右小腿10×10公分挫傷,此有該院以95年2月13日(95)湖行字第66號函檢送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90年11月21日下午,確有受傷之事實。觀諸被告指訴受傷時間係90年11月21日,氣候屬冬天寒冷天氣,被告亦自承該日係穿著長袖、長褲,再比對其指訴之受傷部位,為右小腿挫傷且未流血等情,到場之員警自無從得知被告受長褲所遮掩之小腿部位究竟有無受傷,至於被告所受前額之傷害,並未流血,於現場並無法一望即知,故丙○○所證,自無虛偽可言。證人丁○○、丙○○2人所述既無虛偽,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詳加調查後,對丁○○、丙○○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認知,容有誤會。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所告發之偽證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被告所為即當然構成刑法之誣告罪?㈢因檢察官在上開91年度偵字第217號案件中,係對張梅櫻為
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90年11月21日下午確有受傷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舉出診斷證明書欲佐其說,最後竟遭不起訴處分,被告在主觀上認為係因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始導致對自己不利之結果,故而告發丁○○、丙○○2人涉犯偽證罪,殊不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依據者,除丁○○、丙○○之證詞外,尚因被告所為之傷害指訴存有瑕疵,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斯時所受傷害確係由張梅櫻造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故對張梅櫻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自承其係臺北工專建築設計科三年制及中國市政專科學校土木系畢業,顯見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自無從要求被告熟悉法律制度及相關實務運作,況且,檢察官傳訊證人丁○○及丙○○作證時,並未傳喚甲○○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被告此部分陳述洵屬實在,故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其告訴之傷害案件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懷疑證人丁○○、丙○○之證詞有偽證之嫌,而對丁○○、丙○○提出偽證告發,即非無據,並非完全出於虛構,難謂被告係憑空捏造而謂有誣告犯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張梅櫻有債務糾紛,告張女傷害,是為了讓她出來還錢等情,可見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目的,無非在於希望張梅櫻清償債務而已,被告在接獲張梅櫻之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討債希望落空後,轉而欲以告發員警偽證,企圖翻轉張梅櫻傷害案件之偵查結果,其最終目的仍在於催促張梅櫻出面還錢,益徵被告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積極虛構事實,意圖使丁○○、丙○○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尚非誣告,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則被告多次具狀及言詞所述之內容,緣於其與張梅櫻間之債務糾紛,致衍生多項案件,被告並迭次對各該案件有所爭執,惟因與本案誣告案件無關,爰不詳加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案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涉嫌誣告案件,與本案即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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