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原住高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於民國9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丙○○、甲○○及訴外人 喻元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929,406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計算(目前為4.685%),借款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並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群曜公司、丙○○、甲○○及訴外人喻元明於95年9月26日再簽訂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02年9月27日,並將連帶保證人喻元明變更為被告丁○○,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情事,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群曜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3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其復已於95年12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群曜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21,577,515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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