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李月治 相對人 劉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麗珍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麗珍。嗣全部抵押物於98年9月2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劉超然。而債務人劉麗珍於82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1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5月18日,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9年8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8,75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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