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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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勇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