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雄
施幼儷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雄、施幼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洪吉雄處有期徒刑貳月,施幼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吉雄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洪吉雄、施幼儷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另被告二人均係駕駛機車犯本罪,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52毫克、0.5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