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家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家簡字第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陳柏帆 被告 陳培秋
房惠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培秋與被告房惠純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培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2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陳培秋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培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發給100年司執字第12547號債權憑證。因被告陳培秋名下目前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房惠純與被告陳培秋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房惠純與被告陳培秋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房惠純、陳培秋則聲請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未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7月
4日基院義100司執誠字第12547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且為被告房惠純、陳培秋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房惠純、陳培秋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為被告陳培秋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陳培秋之財產,因被告陳培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且被告陳培秋目前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房惠純、陳培秋夫妻
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