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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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秀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0
2號、第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王秀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王秀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8月6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美聯社商店內,趁店長 陳秐諪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多滿特級機能愛犬狗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於結帳時僅取出另行拿取之紅豆牛奶冰1盒,並未將前開狗罐頭取出結帳即行離去,為該陳秐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8月28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3樓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賣場內之 盛香珍 芒果布
丁、廣式小月餅各1個(價值總計4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於結帳時僅出示另行拿取之麵包1個,並未將前開布丁、月餅取出結帳即行離去,為賣場安全課人員 陳冠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秐諪、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秐諪、陳冠宇以告訴人之身分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中告訴人陳秐諪復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到庭陳述或證述,因此不符合前揭所指證人有審判中與警詢中陳述前後不符,而以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之情況;又告訴人等復無前開第159條之3各款所示無法到庭作證之情形,被告復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告訴人陳秐諪、陳冠宇於警詢之陳述,未能同意作為證據,並表示告訴人等所述均不實在,從而亦難認有同法第
159條之5可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案告訴人陳秐諪、陳冠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陳冠宇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規定,證人陳冠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錄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內容,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影片所呈現之聲音及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錄音、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本案於美聯社商店、家樂福賣場監視器攝錄之影像檔為員警扣案之證據,經員警翻拍成照片,其中並有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並擷取部分畫面列印附卷,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是上開2影像檔及翻拍照片、畫面均非司法警察不法取得,且影像檔及照片、畫面均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監視錄影內容(附載於光碟片上)及其翻拍照片、畫面,縱經被告否認其影像內之人物為其本人(詳如下述),本院亦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王秀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一個月有三萬元收入,我不會那麼貪心偷竊,另美聯社那件是告訴人誤會了,當時外面其實有一個太太,叫我幫她到店內買狗罐頭,她再給我錢,那個太太因為帶二、三歲的小孩在店外等,我就把狗罐頭拿到店門口,還沒出店外,正打算跟那個太太拿錢,結果店內的人就出來說我還沒結帳,所以我就把狗罐頭還給店家,監視錄影器錄到竊盜的那個女的都不是我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6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美聯社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多滿特級機能愛犬狗罐頭1個(價值2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於結帳時僅取出另行拿取之紅豆牛奶冰1盒,並未將前開狗罐頭取出結帳即行離去,以及於同年月28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3樓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賣場內之盛香珍芒果布丁、廣式小月餅各1個(價值總計4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於結帳時僅出示另行拿取之麵包1個,並未將前開布丁、月餅取出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冠宇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證述失竊及查悉過程詳盡(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8145號〈下稱103偵18145〉卷第39頁背面)。而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查獲狗罐頭在被告包包內之照片及狗罐頭照片各乙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4張(此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702號〈下稱103偵16702〉卷第15至25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下稱103審易2166〉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4至37頁);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盛香珍芒果布丁及廣式小月餅照片影本、銷貨明細表影本各乙張(此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3偵18145卷第8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與本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復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勘驗監視錄影內容,就影片中之竊盜人士外觀核對,不論髮色、身形、容貌均與到庭之被告相同,本案行為人應確為被告無訛。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於警詢中辯稱:在我包包內查獲之狗罐頭是朋友的朋友給我的云云(見103偵16702卷第7頁背面);復於偵訊中辯稱:我本來想買狗罐頭,後來跟老闆說不要了,放在店櫃子裡云云(見103偵16702卷第33頁至背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外面其實有一個太太,叫我幫她到店內買狗罐頭,她再給我錢,那個太太因為帶二、三歲的小孩在店外等,我就把狗罐頭拿到店門口,還沒出店外,正打算跟那個太太拿錢,結果店內的人就出來說我還沒結帳,所以我就把狗罐頭還給店家云云(見103審易2166卷第29頁背面)。除被告前後辯詞歧異外,並經本院勘驗該部分監視錄影內容後,結果顯示被告係於商店架上放置狗罐頭物品處拿取一物品後,即將該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來至結帳櫃檯結帳時,僅將另於冰櫃拿取之冰品1盒取出結帳,並未將該放入隨身包包內之物品取出結帳,且於結帳後逕自走出店門,門外並未見有女子攜帶小孩等候等情,有本院堪驗筆錄乙份暨擷取監視錄影內容畫面4張可佐(見本院103審易2166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4至37頁)。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因他人委託拿取云云,顯屬子虛,要難採信。另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布丁及月餅係伊在公園認識之朋友給 伊云云 (見103偵18145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布丁及月餅係伊在別處所購買云云(見103偵18145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完全否認有自貨架上拿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是被告前後供述相左,且供述內容不盡合理,復與本案前開採證內容不符,均難認其所言屬實而有可採之處。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2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年邁,卻仍貪圖小利,思不勞而獲致罹罪章;又於案發迄今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係於開放式貨架之商店或賣場內,徒手竊盜陳列商品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甚微,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因身體健康情況而入住養老院之情形(參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意見表乙份,見103偵18145卷第46頁,以及輔佐人庭呈之養老院收據影本及入住支出費用明細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下稱103審易2446〉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佐(見103審易2446卷第1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輔佐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