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蔡欣澤 律師相對人 玖上景 土木包工業即 陳睦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224元,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檢附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履勘測量費用12,120元,合計62,224元(計算式:50,104+12,120=62,224),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22元(計算式:62,224×1/10=6,22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