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欣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爆料公社」社團,因見傅仰
璽以暱稱「 傅崑 記」所上傳之影片及留言,認涉及侮辱原住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7時許,在該社團下方留言區,以暱稱「李欣錡」留言「要收你全家也剛好啦」、「你也可以告恐嚇,但你也要有這個命」等語恫嚇 傅仰璽 ,使傅仰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傅仰璽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呈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告訴人傅仰璽於警詢之證述。
㈡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照片。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
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他人的言論,竟為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致使他人心生畏懼,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職業工,為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