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璟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聲請意旨誤植為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永康街口前為警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藏放在褲子口袋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而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願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7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101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察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報告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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