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