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從事進出口生意之貿易商,雖所涉案件尚在審理中,然願努力工作以早日償還債款予債權人,有出國之實際需求,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一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現正上訴第三審審理中,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況且目前通訊科技發達,自得藉由其他方式與國外聯絡溝通,亦可委請他人代為處理進出口生意業務,抗告人所陳並非解除限制出境之適法理由,乃駁回所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逃亡之意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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